辽宁多条高速公路因强降雪降温天气封闭
市场准入和促退(包括关、停、并、转)的职权。
由于明确案件事实要面对五花八门的大千世界,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知识范围,所以在人们大呼其难的同时,自然就感慨逻辑不起作用了。前文提到过,应当把训练对变项间关系的敏锐性,作为一种能力来培养。
人们应当对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及其论证加以区分而不混为一谈{11}(前言PⅢ)。形式不论脱离还是不脱离内容,总还算做逻辑。反省性思考为培养人们具备这种能力开了个好头,相信再加上恰当的逻辑抽象方法,人们定会大大提高发现、看出独特法律思维逻辑规律的能力。如果这些看法是从一种完整思维的角度来说的话,无疑还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完整意义上的思维总是由思维形式和思维内容两个方面有机组成的。正如葛洪义所说,目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实际上是许多关注点各不相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思考的汇集{2}(导言P9)。
第二步,在某一个层面抽取出变项之后,要对变项与变项之间的关系进行严谨的逻辑审视,审视应按照先已知再未知的顺序进行。借助我们初步探索的逻辑抽象的方法,似乎可以把法律适用中的基本逻辑形式看作是一种变焦推理。阆中市人民法院当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裁定对李茂润的起诉不予受理。
当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而法律对此规定模糊时,法律应当朝着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的方向解释。而我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绝大部分问题,归根到底不是因为法律制定得不完善,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这些法律或者无人理睬,或者被解释得面目全非,法律的威严荡然无存。陈金钊教授说:立法追求规范意义的确定,司法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法官们主张法律高于国王、反对国王专制独裁的立场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非常有利,因而能够得到资产阶级的支持。
从法治的形成过程来看,离开了解释的法治也难以成为真正的法治。后来的科克(Edward Coke,约1551-1634)与英王的斗争中重申了布雷克顿的理论,强调国王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
即使在当前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也过于用法律维护权力的运行而不是保护公民的权利,法律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护私人权利方面总是显得有气无力。如果法律离开解释,将会成为僵死的教条,丧失生机和活力,自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规范行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限制权力,是因为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如果法律不明确,那就意味着这些新问题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当然也就不会在法律中授权给那些机关。显然,欧洲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有如此大的差别,首先取决于它们的法律状况有着极大的差异。
我们并不排斥正义,但到底什么是正义,恐怕谁也说不清楚,而可以肯定的是,符合法律的行为大多是正义的行为,至少是不违背正义的行为。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背离社会上的情理,遭致社会舆论的批评,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弃法律而迎合社会大众的正义要求。在很多人的心目中,任何决策只要能找到情理,法律即可放到一边。显然,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是相当自由的、维护权力运行的解释。
从两位教授的文章看,他们的核心观点实际上是一样的,即他们都坚持法治并不反对解释,而是反对过度解释。在这种观念中,人民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人民所能做的就是接受和服从。
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案件,其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并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案件,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即使需要解释,也不过是进行最基本的字面解释罢了。
由于对法官充满仇视,法国资产阶级执掌政权后必然会严格限制法官的权力,禁止法官解释法律、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行使司法权也就在所难免了。当然,我国的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应当不止这些。根据解释学原理,任何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都必须经过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因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离开理解和解释便不能适用法律。从法理上说,公安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违法。卡多佐的话似乎也在为法官这种用正义观念解释法律的行为辩护,他说: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1925年《财产法》是这方面很好的例子。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一直采用自由解释的方法。有什么样的法治建设状况,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解释需求,进而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解释的限度。
普通法系国家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科克(Coke)、曼斯菲尔德(Mansfield)、马歇尔(Marshall)、斯托里(Story)、霍姆斯(Holmes)、布兰代斯(Brandeis)、卡多佐(Cardozo)。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还会发生类似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件,这类案件在解释中始终都要坚持限制权力保护权利。
当法官动辄以所谓的社会舆论、历史潮流、公平正义、民心民意等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不过是用这些华丽的幌子为自己背弃法律的行为做辩解罢了。{13}显然,美国的法治进程与美国坚持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有一定的关系,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反对司法能动主义,并没有揭示法律解释的限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遂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涉及法律解释限度的问题上,法律自身的状况也起到很大的作用。总之,在法治建设中,我们既要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法律解释推动法治的进步,也要把法律解释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不能过于推崇法律解释而忽视法律自身的存在,更不能以法律解释取代法律。魏胜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优士丁尼帝担心,如果任凭法学者对法典自由解释,势将重新燃起争论,其结果有损害自己作为绝对权力者的权威的危险,因此明令严禁对法典进行解释。法律文化传统对法治的影响非常大,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总是在自己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之下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就会有什么样的法治。
与此相反的是,当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负有义务时,公民则不可能像国家机关那样受到法律的优待,甚至公民的许多正当合法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干扰和惩处。毕竟,如果采用严格解释,许多案件可能就无法可依,或者社会大众在情理上难以接受裁判的结果,这样不但不利于人们信任法律、维护法律,反而会引发人们对法律的抵触情绪。
其次,自由解释得以存在的法治状况正在改变。{8}范进学教授进一步指出:法治之于解释,不是不需要解释,而是必须解释,所以,法治不反对解释,法治反对的是过度解释。
但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要求法律解释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而这项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概念作任何解释。如果我们忘记法律自身的确定性而过于强调法律解释,则不但会降低司法的效率,而且会危及法律的安定性。那么,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有没有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说,有没有什么因素在制约着法律解释活动,使其只能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内?通观世界上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状况,我们会发现它们解释的限度也不相同,很明显,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活动非常活跃,解释已经变成了造法,有些法律制度甚至就是法官创造出来的,但这并没有妨碍它们法治的发展。
为了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延续了传统的自由解释,以致出现了是否判处死刑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觉为标准的说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把自由解释持续下去。
法学家们也是理性主义的迷信者。于是,探索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实际上就转化成了探索法律解释限度的决定因素。
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形式上对法律解释限度的要求。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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